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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系夫妻,本案受害人为二原告的女儿(10岁)。某日,原告一家至哈尼梯田景区旅游,原告1带受害人穿过国道进入被告1自营的某客栈,欲借道行至停车场。客栈内饲养的泰迪犬听到动静后吠叫并跑向原告1及受害人。受害人见犬只靠近,惊慌之下冲出客栈横穿国道,与被告2超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受害人滑行至对向车道被告3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底下,致受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此二原告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00万余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
我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1经营的客栈在梯田核心区对外开放,常有不特定的人群到访或投宿。被告1系泰迪犬的饲养管理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拴系狗绳,一直处于放养状态,而客栈内并未放置指示牌或采取相应措施尽到告知、提醒、防范义务。原告1和受害人进入客栈引发犬只叫唤,客栈工作人员仅以口头安抚,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制止犬只吠叫并跑向二人,导致犬只逼近原告1和受害人,已造成现实、紧迫性的危险,受害人因恐惧小狗本能的应激避让跑向国道而发生事故。被告1对所饲养犬只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原告1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基本的看护职责,让其脱离安全范围跑向国道,存在一定的监护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后续引发的交通事故,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2、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3无责任。
综合全案,我院依法认定被告2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1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监护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自行承担15%的责任比例。案涉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责任比例内进行赔偿。
综上,我院依法判决,由被告1赔偿二原告相关经济损失19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47万余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仅限于撕咬、抓挠等与他人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动物的叫唤或者追逐,也可能引起恐慌,造成现实、紧迫性的危险,饲养人要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犬只饲养人未对犬只进行约束管理,放任犬只跑向受害人,最终为悲剧埋下隐患。因此,饲养人应以高度责任感管理好所饲养的动物,进行有效的约束和严格的看护;公众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对危险源要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若遭到动物攻击,应及时报警固定证据,找到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在元阳县某乡镇先后4次向他人购买146只野鸟(死体),并放置在其经营的小吃店冰柜中,后被行政机关查获。经鉴定,146只“野鸟”中,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胁绣眼鸟33只,价值人民币4.95万元;暗绿绣眼鸟、白喉扇尾鹟、橙胸姬鹟等28种国家“三有”保护野生鸟类113只,价值人民币3.39万元,上述野生动物总价值为人民币8.34万元。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在野外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8.34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以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元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判处被告支付赔偿款8.34万元,赔偿款依法汇入政府环保基金账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规定;非法狩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第三款【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处罚。
此类犯罪直接破坏生物多样性,威胁生态平衡。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旨在传递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逾越的清晰信号,是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刚性体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被告人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实现“惩治犯罪+生态修复”的绿色司法目标。通过对犯罪者的刑罚处罚,不仅实现特殊预防,更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深刻的法治教育。警示公众,任何为食用、营利或收藏等目的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的行为是犯罪,推动形成“不敢犯、不能犯、不想犯”的社会氛围,引导公众树立尊重自然、敬畏生命的法治观念与生态伦理观。
被告人为制作棺木,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工到元阳县某村承包地采伐自然生长的红椿一棵,后把该树改制成板材分给他人。经鉴定,被告人采伐的树木为红椿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蓄积为2.7428立方米。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椿一棵,蓄积2.7428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彰显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侵害的司法立场,纠正部分群众“住宅周边植物可自行处置”的认识误区,明确无论出于何种私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毁坏红椿等保护植物的行为,均须承担刑事责任。红椿树在维持生态平衡与涵养环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一旦遭到破坏,将导致难以弥补的生态损失。依法惩治非法采伐行为,可有效遏制对珍贵野生植物的破坏趋势,有助于维护物种多样性,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为生态安全构筑坚实的司法保障。同时,亦可引导公众摒弃依赖珍贵野生植物的陈旧丧葬观念,树立“保护野生植物即守护人类未来”的现代生态文明理念,推动形成绿色、节俭、合法的殡葬新风尚。
七名被告人组织参赌人员以“摇宝”方式在元阳县某乡镇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分别以开设场地、招揽赌客,坐庄,摇碗、抽水、赔付、带路等方式,多次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在此期间,七名被告人分别非法获利500元至1.12万元不等。查获当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收缴现金4.63万余元。
我院审理认为,七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摇宝”形式、分工明确共同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众多人员参赌,赌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不等;对七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之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以“摇宝”形式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呈现出传统赌博手段与线下组织化运作相结合的典型特征,社会危害性尤为突出。该类赌场多采取野外流动作案模式,具有组织严密、参赌人数众多、涉案资金巨大的特点,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更极易诱发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等衍生犯罪。依法坚决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是切实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安宁生活的必然要求。通过严厉惩处此类犯罪,进一步彰显法律对任何形式有组织赌博活动“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同时警示公众深刻认识赌博活动的违法本质及其严重危害,对教育引导公众自觉赌博、树立健康文明的娱乐观念具有重要推动作用。
分别担任某驾校校长、教练员及技术员等职务的六名被告人,多次协助文化水平较低的学员在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与科目四理论考试中实施作弊行为,并使学员顺利通过考试。学员通过考试后,每科需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至1万元不等费用,每名被告人从中获取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介绍费。在该组织考试作弊活动中,六名被告人违法获利1.55万元至18万余元不等。本案中,已退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总额为人民币26.32万元。
我院审理认为,六名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多次组织学员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等;对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3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考试作弊罪】第一款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此类作弊行为呈现出团伙化、技术化特征,涉及多个环节。依法惩处该类行为,既是对“花钱买证”“”等歪风邪气的有力震慑,也彰显司法机关维护国家考试秩序公平公正的坚定立场。从公共安全角度审视,驾考舞弊行为直接关乎道路交通安全这一重大公共利益,依法予以严惩,是对生命至上原则的有力守护,是从源头层面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举措。本案的判决,为同类案件定罪量刑提供明确参照,也有助于驾校进一步加强对教练员和学员的法治教育,推动监管部门压实主体责任,肃清行业乱象,引导公众树立规则意识与诚信观念,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驾考环境。
被告人长期从事生猪收购生意。某日,被告人从某村民手中收购两头生猪,其中一头为曾注射过兽药的病猪。因担心该病猪无法通过检疫,被告人私自为其打上耳标,混入正常猪群后送至某食品公司屠宰,随后将猪肉销售给中间商。中间商购得后转卖给猪肉摊贩,最终流入市场。经检验,该生猪兽药残留物“恩诺沙星”达363μg/kg(国家标准最大值为100μg/kg)、磺胺类(总量)达1.76×103μg/kg(国家标准最大值为100μg/kg,超过国家标准17.6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所收购的生猪为病猪,仍私自为该病猪打耳标并混入正常猪群进行屠宰,最终流入食品销售市场。经检测,该猪肉中兽药残留“恩诺沙星”及磺胺类(总量)的含量超出国家标准17.6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直接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依法惩处,不仅为生产经营者划定不可逾越的责任红线,还有力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更彰显国家将食品安全作为最基本民生保障的坚定立场。这一真实案例警示广大食品从业者:切勿为追逐利益铤而走险,否则必将受到法律追责,引导其自觉树立合法经营理念;同时提醒公众主动查验检疫证明,选择正规渠道购买食品,增强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公众积极举报违法行为,共同营造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良好氛围。
二原告系夫妻,被告为二原告次子之妻,第三人为二原告次子之女。二原告次子在省外务工时因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二原告及被告与死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死者的社保工亡补助金、社保丧葬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119万元,支付到被告银行卡账户。后二原告和被告口头协商工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发生争吵未协商一致,后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各5万元。两年后,二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琐事、赡养问题等产生矛盾,向基层组织寻求调解未果。最终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再支付二原告每人各5万元。
我院审理认为,死者系工伤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社保部门按死者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父母(二原告)、长女(第三人)每人每月抚恤金1339.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归个人所有,不作为遗产分配。其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原则处理。死者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94.82万元,与社保工亡补助金、社保丧葬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万元,扣除殡仪馆、丧葬费用、家属及亲友来回路费等开支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均系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和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近亲属的损失补偿和精神抚慰,应当作为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予以分配。我院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料理死者后事需要往返云南、外省两地开销较大的实际,折中取双方主张花费的平均数22.5万元优先扣除丧葬费等开支,认定可分配金额为96.5万元。
关于分配原则,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效的分配协议,应当依法判决分配比例。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和社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近亲属的一次性工亡补偿和精神抚慰金等,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系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各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共同生活起居、关系亲疏以及对死者实际经济需求的依赖程度等因素,参照遗产进行分配。第三人系死者独女,现年5周岁,应当为其今后的生活、教育等预留足够资金,分配时应当给予最多的照顾,分配60%;被告系死者配偶,与其生前生活紧密程度最大,其目前有自食其力的能力,但应当给予更多的精神抚慰,分配20%;死者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鉴于二原告现还有两名子女共同赡养,且二原告每人每月各有1339.1元抚恤金供养,结合二原告今后实际经济需求,各分配10%。
综上,依法确定第三人分配金额为57.9万元,被告分配金额为19.3万元,二原告分配金额各为9.65万元。在被告已给付二原告各5万元的基础上,我院支持被告再给付二原告各4.6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一次性工亡补助赔偿金,既是对生者的经济补偿,更是支撑其未来生活的坚实保障,以及抚慰心灵创伤的情感慰藉。结合生者的实际生活状况,在依法分配遗产份额时对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适当照顾,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维护,更是对家庭团结和睦的温暖守护。财产分配的不公,往往会引发家庭纠纷,甚至让亲人反目成仇。逝者已矣,生者承载着其情感的延续,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合法、公平的重新分配,既能定分止争,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更能守护亲情的长远稳定。
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车辆类型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在元阳县某段国道处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迎面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乡卫生院救护车运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1万元。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金额协商未果,诉至我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3万元。
我院审理认为,被告在行驶过程中避让措施操作不当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对方车辆驾驶人即原告受伤。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案涉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类型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应投保交强险,被告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无相应驾驶资格证,及无牌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综上,本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金额部分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及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3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针对农用拖拉机的上路行驶及交强险投保,相关法规已作出相应限制。因此,在农村地区使用拖拉机时,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对于已被限制使用的拖拉机,驾驶人不得心存侥幸继续上路行驶,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仍需依照机动车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被执行人)多次向某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人)赊购钢筋、水泥、红砖等材料未付款,双方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组织下达成调解,被告人应限期支付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5.58万元给某建材经营部(申请执行人)。后被告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某建材经营部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当日立案执行并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强制执行法律文书,告知其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在通知被告人申报财产过程中,我院了解到被告人在某乡镇街上有一幢四层的自建房(无产权登记证)。我院明确告知被告人将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但被告人称家中刚有人过世,且临近过年,望给其一段时间处理家事。考虑到其情况的特殊性,我院暂未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处理,但随后被告人一直未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后续调查中我院得知,早在执行立案前被告人便已将该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私自出售,且其明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尚欠款15.58万元的情形下,为逃避执行以其妻子的名义收取41万元、以现金方式收取4万元,收到售房款后并未支付欠款,也未如实向我院申报财产信息,恶意逃避执行。
执行立案后,我院第一时间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告人多次规避约谈且未如实申报财产信息。我院随即启动线上线下全维度财产查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核查被告人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同步线下走访被告人户籍地村委会、房产买受人,在初步掌握线索后立即联系相关人员调取其房屋售卖合同、支付记录。最终查实被告人诉讼期间私自转移房产、故意藏匿财产的关键证据,确认其具备履行能力却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已涉嫌拒执犯罪。
我院全面收集财产转移记录、资金流水明细、送达笔录等完整证据链,依法制作案件移送函,将被告人涉嫌拒执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元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向我院正式提起公诉,我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主体: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以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自以为可以规避执行,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作为2025年开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以来,我院移送并宣判的首例拒执案件,是以刑事手段破解“执行难”的关键实践,彰显司法机关对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既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拒执犯罪行为,又全额兑现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惩治犯罪、化解纠纷”双重效果。
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不能抱有侥幸心理,逃避执行除了会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司法拘留、罚款等外,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本案的宣判,不仅打破部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可逃责”的错误认知,形成强有力的法律震慑,更向社会传递“生效裁判必须履行、拒执行为必受严惩”的司法信号,为后续同类拒执案件办理提供实操范本。
被执行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三笔,以自己名下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银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被执行人名下1幢自建房用于偿还借款。某日,该自建房以300万余元拍卖成交,案件已执行完毕两案,一案达成执行和解。
本案的执行难点主要在三个方面:首要难点在于涉案拍卖房产已设定抵押,致使房产的拍卖处置程序繁琐。竞买人须以全款方式购买,且需先行结清贷款、解除抵押登记及查封措施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具备全款购买能力的竞买人较少,导致房产拍卖面临较大困难。其次,该房产已出租予第三方,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若采取强制腾空措施以交付房产,恐引发新的纠纷及不必要的冲突。第三,房产价值较高,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值存在分歧,致使拍卖进程受阻严重。
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鉴于房产面积大、价值高,申请执行人(银行)持续计收借款利息,我院为减轻被执行人负担,在法律框架内主动以询价方式估值,并协调税务部门无偿出具询价报告,既减轻被执行人负担,又避免因评估周期延长增加利息。税务询价后,申请执行人认为估值偏低,申请重新评估。我院本可要求申请执行人预付费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但因程序繁琐、周期较长将加重双方负担,未予采纳。转而与双方沟通利弊,建议通过网络询价二次估值。后双方采纳建议,一致同意网络询价并认可其结果,既加快案件办理,又减轻当事人负担,实现效率与权益维护的统一。
“带押过户”,破除抵押查封障碍。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因存在抵押登记,传统需遵循“先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再办理过户”的繁琐流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之规定,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及申请执行人,在不解除抵押状态下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突破传统,实现抵押权变更与产权转移同步,既避免被执行人垫资解押压力,又提升执行效率,化解查封抵押房产交易核心难题。
“带租交付”,延续租赁实现多方共赢。房产拍卖成交后,因拍卖前已出租他人,若强制腾空移交,难度大且易引发争议。为防止矛盾升级,我院充分与租赁方及买受人沟通,维持原租赁关系,由买受人续租原承租人,快速完成交付。既尊重租赁权物权化效力,又通过事前协调规避租赁纠纷,减少执行异议与信访风险,实现案结事了。
债权人通过“带押+带租过户”,在最短的时间内收回贷款资金,实现资金回笼的同时,又以抵押的方式向买受人发放新的抵押贷款,银行资金在安全可控的情形下实现流动,促进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涉被执行人作为义务负担方,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以最小的成本完成房产拍卖,化解债务困境,避免因案件执行周期长而不断负担更多银行利息。
打破“先解押再过户”的传统桎梏,通过“带押过户、带租交付”的方式,在法院监管下以最小代价、最小风险,在最短时间内完成产权变更及房产交付,提升买受人对案涉房产购买的信心,以接受租赁的方式实现权益变现,又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创新构建“法院主导+多部门联动”模式,协调不动产、税务、金融机构等形成合力,为类似案件处置提供可复制的操作范式。
原告系摘葡萄工人的代办,被告系原告手下的工人。某日,被告因疏果失误与原告产生矛盾,且被告未按约做工便离开,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找到顶替工人遭受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先前约定,并在支付被告工资时扣留之前的赔偿款。被告因扣发工资一事,在其微信朋友圈利用原告肖像发布诅咒诋毁言论,在抖音平台用自己的抖音号发布原告肖像,并附不实言论,且有几十人点赞转发。原告私下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删除视频,被告不予配合,并出言诋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自己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还导致自己招工受到影响,沟通无果并诉至我院要求解决。
我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和抖音平台发布原告照片,并配有不真实的具有贬损、侮辱原告的话语,该侵权行为已经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人格评价造成消极影响,侵害其名誉权,从而导致其招录工人受到阻碍,且截至开庭审理当日,被告并未删除相关视频。
综上,依法判处被告赔礼道歉或发布道歉声明,消除负面影响范围,并赔偿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与法人针对自身属性及价值所获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受保护与维护的人格权。通常,名誉侵权的责任要件需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中,名誉是否受损的损害后果,不以受害人主观感受为依据,而应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作出客观判断。网络平台是把“双刃剑”,既能记录分享公众工作与生活的点滴,也能快速传播不良信息,稍有不慎便可能侵犯他人名誉。这一真实案例引导公众应树立风险意识,理性使用网络平台,做到不造谣、不传谣。
某月5日,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通过某婚介所介绍相亲成功。次日,双方及介绍人协商彩礼及服务费共计28.6万元,并签订《婚前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自愿跟随原告到原告户籍所在地久居生活。若做不到,被告无条件负责赔偿原告在此次结婚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合计转给被告2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款20万元”。13日双方一起回到某省原告家,并于次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1天后,15日被告告诉原告想和朋友做婚姻介绍中介,取得原告同意后返回云南。后原告于25日来云南省找到被告,并以2.54万元价格为被告购买一个金手镯。因被告不愿意返回某省,原告于次月3日独自返回某省。后被告一直未答应回某省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通过中介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金手镯。
我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中介介绍相亲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短暂相识后便支付彩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仅短暂共同生活1日后便处于分居状态,鉴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彩礼款及金手镯的返还问题,原、被告经婚姻中介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很短,被告未按婚前协议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对于后续工作、生活未形成一致规划,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双方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原告以结婚并共同生活的目的为被告购买价值2.54万元的金手镯,虽系婚后购买,被告在答辩状中亦认可该金手镯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
综上,考虑双方当事人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婚后无共同生活、彩礼数额较大、被告收取彩礼后未置办嫁妆、彩礼的使用情况、给付方经济条件等因素,以及被告违反《婚前协议书》约定未到原告所在户籍地长期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我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万元及金手镯价款2.5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综合考量双方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时长、是否具备建立稳定婚姻关系的主观意愿、离婚原因及婚姻历史等多方面因素。本案认定被告假借彩礼之名行索取财物之实,判令其全额返还彩礼,不仅可有效弥补原告所受财产损失,亦彰显司法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遏制态度,有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推动社会风气向好向善,维护婚姻秩序与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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